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 于仁智 被告 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104年10月20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大陸湖南探視後,被告即稱其女兒要訂婚,暫時不返臺,嗣於105年7月13日被告返臺向原告表示其女兒要訂婚,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原告支付金錢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兩造自此分居已逾1年之久,被告並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104年10月20日原告陪同被告返回大陸湖南探視後,被告即稱其女兒要訂婚,暫時不返臺,嗣於105年7月13日被告返臺向原告表示其女兒要訂婚,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原告支付金錢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兩造自此分居已逾1年之久,被告並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簡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自105年9月21日出境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自105年9月21日出境後未再歸返,且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同意離婚,被告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且返回大陸,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