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 李進宏 被告 李金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初於網路張貼廣告,將「圓山芳鄰」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5號1樓房地(下稱3號房屋、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系爭車位併予出售,原告向被告提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及上開兩格停車位,被告允諾後,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將相關證件及印鑑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陳佳齡 辦理過戶事宜。111年5月過戶後,原告收受「圓山芳鄰」管理委員會寄送之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系爭車位之111年5月管理費繳費單上收件人均為被告,原告有提醒被告應盡速向管委會更改上開房屋及兩車位之所有權人登記,惟原告於同年6月收受管理費繳費單時,系爭車位繳費義務人仍為被告,被告仍稱會處理,致原告未懷疑,原告於111年7月收受管理費繳費單時,僅有3號房屋停車位需繳納停車位管理費,5號房屋僅繳納房屋管理費,系爭車位則無需繳納,經向管委會查詢後,始知系爭車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後,查閱被告交付之系爭契約複寫版發現系爭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一、「土地之2」,竟遭人直接塗改為「47分之1」(下稱系爭塗改處),且塗改處未蓋有雙方印文以示兩造均同意更正,原告始驚覺被告竟僅移轉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之所有權,而未移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圓山芳鄰」社區於110年11月時價登錄紀錄為每坪27.03萬
元,原告111年3月購入系爭契約所載3號、5號房屋後,「圓山芳鄰」社區於同年月間另有每坪31.92萬元、28.08萬元之成交紀錄,3號、5號房屋於111年3月合理價格應為每坪28萬元至32萬元間,又3號、5號房屋總坪數為36.64坪,斯時市價約僅1025.92萬元至1172.48萬元。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購買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系爭車位,應無可能以高達288萬元購買一個停車位,可認原告真意係以總價購買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系爭車位。㈢被告自售屋刊登內容、議約過程均稱係出售兩房兩車位,且
系爭契約之原始記載亦為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7分之2」(即兩格停車位),卻於原告不知情下將系爭契約塗改為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7分之1(即一格停車位),使原告支付兩格停車位價金後卻僅取得系爭一格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顯係遭被告詐欺額外支付一格停車位之價金75萬元。依現行實務,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內容有所更動並進而塗改,除非製作另份契約,否則會就原契約塗改處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以證明該塗改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亦會於正本及全部複寫本中就該塗改處全數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原告持有系爭契約系爭塗改處未加蓋兩造印文確認或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買賣合意是否卻僅有「47分之1」,則系爭契約中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範圍是否即為「47分之1」,顯非無疑。㈣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且未事前告知,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塗改
,致原告誤以為本件買賣標的包含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系爭車位,而交付包含上開2個停車位之價金,原告遭被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底準備移居他處,要出售3號、5號房屋,欲留下A23(即原告所稱之3號房屋停車位)、A24(即系爭車位)獨立車位出租以收租,僅委託房仲出售3號、5號房屋,網路上自始刊登上開房地之售屋廣告,從未載明欲出售上開兩車位。原告於111年春節前夕,未經房仲即來拜訪被告,稱其對3號、5號房屋甚感興趣,於被告帶看後,原告甚感滿意,並一再詢問有無車位,被告幾經思索後同意割愛出售A23號獨立車位予原告,原告見A23車位獨立車位緊鄰出售3號、5號房屋出入口,十分方便,隨即同意以1460萬元購買3號、5號房屋及A23號獨立車位(即1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分之1)。兩造於111年3月3日透過地政士陳佳齡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所提供之1360地號土地權狀上係載權利範圍47分之2(即包括A23獨立車位及系爭車位),代書誤照權狀於買賣契約繕寫為47分之2,經被告告知僅出售A23號獨立車位即1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分之1後,陳佳齡當場釐清確認,現場即改為47分之1,並經原告確認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3日簽立,總價金為1460萬元,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買賣標的包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5號房屋(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1830號,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1334、1334-1、1334-2、1334-3、1334-4及1335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分之1(即原告所述之3號房屋停車位、被告所述之A23號車位,下稱3號車位)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雖以被告未得同意,且未事前告知,即將系爭契約塗改,致原告誤以為本件買賣標的包含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停車位、系爭車位,而交付包含上開2個停車位之價金,原告遭被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5萬元云云,惟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內第一條第一項土地標示欄「2/47」遭以
兩條斜線畫掉,更改為「1/47」,該塗改處未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以證明該塗改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認被告未經同意即將系爭契約塗改,主張被告所為詐欺行為致原告誤以為本件買賣標的包含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車車位、系爭車位而以總價1460萬元買受之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關於土地標示欄「2/47」雖以兩條斜線畫掉,更改為「1/47」,惟系爭契約之第一、七、八頁均有買方:「李進宏」(即原告)、賣方:「李金菊」(即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及地政士陳佳齡之簽名,衡諸常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重大交易,締約時,雙方自應逐條閱覽後審慎為之,而系爭塗改處,顯屬肉眼可見,系爭契約訂立時,原告應無未見、不知系爭塗改處而於系爭契約買受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蓋印之理,本件買賣締約時復有地政士在場見證,自難僅以該塗改處未經雙方簽名、蓋章而遽認上開塗改處未經雙方同意,況系爭契約由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後並保有系爭契約之紙本,自可於初次收受本件房地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單而有疑惑之際,任意取出翻閱,而無遲至111年7月收受繳納系爭契約房屋管理費通知單後始察覺之理,況被告辯稱:被告所提供之1360地號土地權狀上係載權利範圍47分之2(即包括3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代書陳佳齡誤照權狀於買賣契約繕寫為47分之2,經被告告知僅出售3號車位即1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分之1後,代書當場釐清確認,現場即改為47分之1,並經原告確認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等語在卷,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系爭契約上開塗改處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被告自行塗改之事,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塗改處塗改之詐欺行為,而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
③原告雖又主張其以總價1460萬元購買3號、5號房屋及3號車位
位、系爭車位,應無可能以高達288萬元購買一個停車位,可認原告真意係以總價購買3號、5號房屋及3號房屋車車位、系爭車位云云,並提出「圓山芳鄰」社區時價登錄紀錄為憑,惟「圓山芳鄰」社區時價登錄紀錄僅係「圓山芳鄰」社區內不動產於111年11月、000年0月間售出之總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出價,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後而簽立系爭契約,自難以上開時價登錄之紀錄,而逕認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訂立系爭契約,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所為。
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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