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8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守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叁點叁貳公克,純質淨重約叁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崔守中曾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6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97年間犯贓物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共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案件(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崔守中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立言街口)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會客室內,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1名自稱「 朱國棟 」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並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廁所內,從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數量,以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1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崔守中同意搜索後,警方在該車內扣得崔守中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狀,驗前淨重33.41公克,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31.07公克,驗後淨重33.32公克,純質淨重約30.9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崔守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狀,驗前淨重33.41公克,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31.07公克,驗後淨重33.32公克,純質淨重約30.99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0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晶體1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464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進而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認,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朱國棟」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承辦員警陳昱仁查詢結果,警方依被告之陳述查訪後,並未查到有被告所稱之情事,亦未找到「朱國棟」,警方查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因此未作成筆錄亦未移送地檢署,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為供自己施用,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33.41公克,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31.07公克,驗後淨重33.32公克,純質淨重約
30.99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敘明,且係被告購得、持有並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