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
0號、第21007號、第21175號、第21176號、第21543號、第21580號、第22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黃凱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得該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上開超商之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 陳秀琴 、 陳彥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 劉光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 鐘采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 張雅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暨 顏良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店員 王瑞豪 、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店長陳秀琴、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店人員劉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店店員 鍾采涵 、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店店員張雅君、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店店員陳彥菁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商店店員顏良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7張及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其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6月21日、同年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再於100年7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166號審理中;另於100年
7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於100年6、7月間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刑、執行,且其甫於99年12月19日因執行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即為上開犯行,而其犯罪手法相似,均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之罪刑│├──┼──────┼──────┼────────────┼───────┤│1│100年6月27│新北市土城區│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黃凱南犯竊盜罪│││日晚間11時許│青雲路245號│竊取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新│,累犯,處有期││││之統一超商│臺幣(下同)8,000元。│徒刑陸月。│├──┼──────┼──────┼────────────┼───────┤│2│100年7月2│新北市板橋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黃凱南犯竊盜罪│││日下午1時13│南雅南路2段9│取置於超商櫃檯下之現金3,│,累犯,處有期│││分許│號之 萊爾富 超│800元。│徒刑肆月。││││商│││├──┼──────┼──────┼────────────┼───────┤│3│100年7月3│新北市新莊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黃凱南犯竊盜罪│││日下午2時36│化成路205之1│取該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9,│,累犯,處有期│││分許│號(起訴書誤│000元。│徒刑陸月。││││載為250之1││││││號)之萊爾富││││││超商│││├──┼──────┼──────┼────────────┼───────┤│4│100年7月4│新北市板橋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黃凱南犯竊盜罪│││日下午3時18│莊敬路77號之│取放置於超商收銀機內之現│,累犯,處有期│││分許│萊爾富超商│金5,000元。│徒刑伍月。│├──┼──────┼──────┼────────────┼───────┤│5│100年7月10│新北市樹林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黃凱南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許│忠孝街45號之│取店內櫃檯下方之現金合計│,累犯,處有期││││萊爾富超商│10,000元。│徒刑陸月。│├──┼──────┼──────┼────────────┼───────┤│6│100年7月19│新北市板橋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黃凱南犯竊盜罪│││日下午3時52│重慶路245巷6│取放置於超商收銀機內之現│,累犯,處有期│││分許│1號之萊爾富│金12,000元。│徒刑柒月。││││超商│││├──┼──────┼──────┼────────────┼───────┤│7│100年7月29│新北市中和區│見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入│黃凱南犯竊盜罪│││日下午1時20│景安路152號│櫃檯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累犯,處有期│││分許│之萊爾富便利│機內之現金13,000元。│徒刑柒月。││││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