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第1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徒手竊取 林永輝 店內之長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6900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永輝店內之長江牌手機1支(白色、型號:CG-4GS、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6900元)」及證據部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永輝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及證人林莉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李建發名片影本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刑案現場位置圖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㈣、被害人林永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⑵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非極為嚴重;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