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錦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錦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湯錦秀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褓姆,平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4住處托育嬰幼兒,為執行托嬰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嬰兒張○誠(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之父母 張家凱馬維平 委託,於每週週一至週五之每日8時起迄20時許,在上址托育張○誠,並收取每月新臺幣17,000元之費用。湯錦秀明知張○誠具有較易發生溢奶體質,本應注意餵食張○誠後,應適當拍打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張○誠打嗝排氣,並於張○誠睡眠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張○誠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以避免張○誠發生溢奶窒息等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對張○誠餵奶後,竟未拍背或充分輕撫順背使張○誠打嗝排氣,率將張○誠置放在床上,任其與另外所託育之
2名嬰幼兒郭○凱(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郭○瑋(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在臥房床上共同午睡,致張○誠於同日某時在睡眠中發生溢奶而嗆入肺部產生窒息現象;湯錦秀自該日12時30分許迄同日17時50分許止,雖有進出該房間,分別將已甦醒之郭○凱、郭○瑋抱出臥房照料,然全未近距離查看張○誠之身體狀況是否安好,僅偶爾自門縫視線未及張○誠之處,查看張○誠是否已甦醒或哭鬧,致未能及時發現張○誠嗆奶而施以必要救護。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湯錦秀發現張○誠身體冰冷,已無呼吸,遂呼叫救護車並立即懷抱張○誠至樓下門口等候救護車,適郭○凱、郭○瑋之母 張曉卿 前往該處接回該2孩童,見狀立即對張○誠施以嬰兒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使張○誠口吐白色混有紅色血絲之液體,經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錦秀所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湯錦秀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錦秀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凱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及告訴人馬維平、目擊證人張曉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89號相驗卷第5頁、第32頁、第2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查卷第16頁、第40頁);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死者係因溢奶吸入溢出食物,導致食物噎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亦有該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4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45至248頁反面);此外,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誠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家庭托育契約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 侯志龍 診所病歷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編號:000-000000)、臺北縣褓姆協會寶寶生活日記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共66張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90頁至第212頁反面、第20至25頁、第8頁、第56至63頁、第63頁至75頁、第31至33頁、第250頁、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第28頁、第76至180頁、第194至210頁)。按嬰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甫出生未滿8個月嬰兒之照護、養育,通常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於對嬰兒餵奶後妥善處理以預防發生溢奶,且應隨時保持注意嬰兒之狀態,以避免發生溢奶時,因身體姿勢不當,加上無人在旁適時處置,而將奶汁吸入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本件被告湯錦秀曾參加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丙級合格,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給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嗣並從事保母工作,本應注意嬰兒於餵食牛奶後,如嬰兒身體姿勢不當,隨時有因所餵食之牛奶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溢出,並因溢奶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之虞,而有隨時防免此種情形發生之必要,且依其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及多年收託照顧嬰兒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知悉被害人張O誠於斯時已會翻身而可能有趴睡之情形,於被害人張○誠於食用牛奶後放置床上午睡,又未隨時在旁妥善照護,致被害人因溢奶致吸入呼吸道內而窒息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錦秀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錦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保母,收取對價照顧被害人,其對被害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夫妻唯一小孩即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夫妻哀痛無以復加,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另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然被告迭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達和解之意,以修補告訴人夫妻之傷痛,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下跪請求原諒,此經被告辯護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告訴人夫妻哀痛甚鉅,於偵查中不願洽談和解,希望案件起訴,由司法給予判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44頁),嗣於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再度表達願將手頭湊得之現金及保險理賠100萬元支付予告訴人夫妻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此種傷痛非短時間可以平復,到目前為止,告訴人沒有意願與被告協調有關賠償、調解之事宜,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經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一段時間協談賠償事宜,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10
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未達成和解,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給付現金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可立即支付,另200萬元,希望告訴人夫妻撤銷對被告名下房產之假扣押,俾利出賣後,再將價金給付予告訴人)或將被告名下其中一間價值400多萬元之房產過戶(房屋貸款餘額未滿40萬元)予告訴人夫妻,並表示不論和解是否成立,願意先行支付現金100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不確定,且未提出和解金係因小孩在父母心中是無價之寶,又被告都是等到開庭才就和解方案有具體之說明,認為被告毫無誠意,等待已屆1年,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告訴人張家凱、馬維平各9,983,269元11,232,47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賠償部分以民事訴訟解決即可,不願接受被告願意先行支付之100萬元,欲於民事訴訟中併同處理等語,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參諸前情,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一,被告希冀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意甚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非少之賠償,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進行中能併同處理,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與告訴人之民事判決確定後,能如數給付告訴人,並彌補告訴人之傷痛,而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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