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不含沒收部分)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4、5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7月確定,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3、6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上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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