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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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六合彩通告含帳單壹張、傳真事務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05,415元與該綽號「日」之上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綽號「日」之上游組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登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9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陳登揚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2樓房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下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使該等賭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及香港六合彩之「特號」,若賭客投注「1星(即坐車)」平均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1星」之簽注金每注約新臺幣(下同)73.5元左右),投注「2星」每注73元或75元,投注「3星」每注63元或65元,投注「4星」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4星」之簽注金每注約58元左右),投注「特號」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特號」之簽注金每注約等同於簽注「2星」之簽注金,約莫為73元至75元不等)。賭客中「1星(即坐車)」之1車可得彩金錢數不詳(按中「1星」之彩金在28,500元左右),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中「4星」則錢數不詳(按中「4星」彩金在60至65萬元之間),中「特號」則錢數不詳,賭客欲簽注時,則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至上址向陳登揚簽注,並由陳登揚彙整賭客每日所下注之簽單後,再以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將彙整後之簽單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下注,再由陳登揚將向其簽賭賭客之簽注金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賭客若簽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將賭客中獎金額交予陳登揚轉交與簽中之賭客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與陳登揚共同贏得並按比例分配。嗣於105年2月
2日晚間9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簽注單6張、計算機2台、六合彩通告含帳單1張及傳真事務機1台(其中傳真事務機1台放置於陳登揚上址住處內暫由陳登揚代為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登揚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9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以「香港六合彩」作為賭博標的之簽單,並以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將彙整後之簽單傳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下注,若中彩金,則上游組頭會當面交付彩金給伊,伊亦負責交付上游組頭簽注金,然於警詢中辯稱:伊係以「香港六合彩」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是客戶、朋友先傳真牌支簽單給伊,由伊進行算牌支數量,從中賺取牌支差價,再轉傳至其他組頭;於偵訊中辯稱:伊是賺取中間價差,如伊收取每注75元,轉給上游每注73元,伊則賺取其間
2元之價差,伊每次賺取之價差沒有固定,要視牌支數量而定,伊迄今獲利3至5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9時
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以「香港六合彩」作為賭博標的之簽單,並以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將彙整後之簽單傳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下注,若中彩金,則上游組頭會當面交付彩金給伊,伊亦負責交付上游組頭簽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暨切結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6張、六合彩通告含帳單1張、傳真事務機1台及計算機2台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以「香港六合彩」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
式為分「2星」、「3星」云云,惟依扣案之貼有「平2」及「C4」標籤、貼有「F-4」標籤、貼有「F-1」及「C1」標籤、貼有「F-2」之簽單觀之,分別記載有賭客下注「5車」、「各10車」、「9.6車」、「9.8車」、「9.3車」、「半車」、「0.2車」、「1/4車」、「1車」、「1.5車」,又於標題載為「(港)月日」、貼有「平2」及「C4」標籤、貼有「F-1」及「C1」標籤、載有「2/2港、二三四星中75万」之簽單顯示,均記載有賭客下注「4星」0.1注至6注不等,且於貼有「F-2」及「C2」標籤、貼有「F-1」及「C1」標籤之簽單上,均載有賭客下注「特號」1至4注不等等情,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經營香港六合彩各「2星」、「3星」與賭客下注,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㈢又被告辯稱:伊是賺取中間價差,如伊收取每注75元,轉給
上游每注73元,伊則賺取其間2元之價差,伊每次賺取之價差沒有固定,要視牌支數量而定,伊迄今獲利3至5萬元云云,然依扣案之貼有「平2」及「C4」標籤、貼有「F-4」標籤、貼有「F-1」及「C1」標籤、貼有「F-2」及「C2」標籤、載有「2/2港、二三四星中75万」之簽單觀之,其中貼有「平2」及「C4」標籤之簽單顯示,「1星(即坐車)」共有5車即240注,「2星」共有134注,「3星」共有69注,「4星」共有25注;貼有「F-4」標籤之簽單顯示,「1星(即坐車)」共有58.7車即2817.6注;貼有「F-1」及「C1」標籤之簽單顯示,「1星(即坐車)」共有0.7車即33.6注、「2星」共有99.4注,「3星」共有49.7注,「
4星」共有4注及「特號」共有6注;貼有「F-2」及「C2」標籤之簽單顯示,「1星(即坐車)」共有3.35車即160.
8注,「2星」共有103.05注、「3星」共有35.8注,「特號」共有3注;載有「2/2港、二三四星中75万」之簽單顯示,「2星」共有161.7注、「3星」共有61.4注,「4星」共有53.9注,則2月2日該期被告收取「1星(即坐車)」注數合計3,252注;「2星」注數合計498.15注;「3星」注數合計215.9注;「4星」注數合計82.9注;「特號」注數合計9注,總數合計收取3,057.95注,若果如被告所述,其僅收取每支2元之價差,其本期收取6,115.9元,若被告每期所收取之價差與此期差異不大,即以其每期約略收取6,000餘元計算,則被告一週(即3期)約可收取18,000餘元,一個月約略可收取72,000餘元,其自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2日晚間9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約略4個多月,則其收入約為288,000餘元,顯然早已超過被告上開所述其營業迄今僅獲利3至5萬元甚多,是被告上開所述,已然可疑,況一般地下六合彩之小組頭,均係以抽水錢之方式,或與上游組頭按比例分配之方式獲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收入應不止其所稱僅有
3至5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每支抽取2元之價差、共計營業獲利3至5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期利用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1星、4星、特號之賭博,然該等賭博係被告經營2、3星賭博之同一行為所經營,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均甚大是其經營之規模匪小、其雖未全然坦承犯行,然大致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簽單6張、六合彩通告含帳單1張、傳真事務機1台
、計算機2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之組頭連帶沒收之。
㈢又依上開貼有「平2」及「C4」標籤、貼有「F-4」標籤、
貼有「F-1」及「C1」標籤、貼有「F-2」及「C2」標籤、載有「2/2港、二三四星中75万」簽單記載觀之,被告收取之注數總計為:「1星(即坐車)」注數合計3,252注;「2星」注數合計498.15注;「3星」注數合計215.9注;「4星」注數合計82.9注;「特號」注數合計9注;而雖標題載為「(港)月日」之簽單上並未註明為何期之簽單,然上亦有載明相關簽注號碼及注數,應與上開簽單注數合併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依標題載為「(港)月日」之簽單顯示,「4星」共有189注,則上開扣案之簽單共計「4星」注數為271.9注。而依投注「1星」每注簽注金約73.5元左右,投注「2星」每注73元或75元左右,投注「3星」每注63元或65元,投注「4星」每注約58元左右及「特號」每注約73元或75元左右計算,上開簽單上所載被告所得共計為「
1星」約為239,022元;「2星」(以每注73元計算)約為36364.95元;「3星」(以每注63元計算)約為13601.7元;「4星」約為15,770.2元;「特號」(以每注73元計算)約為657元,合計總所得為305,415.85元(以305,415元計),該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其並於警詢中自承自經營起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注金約80至90萬餘元,然僅以被告一己之言,未有任何實據計算其總收取之簽賭金數額,未免流於法律僅能嚴辦依實供出總收取簽注金數額之人,設若被告於本件供稱或改稱其總收取簽注金約10萬餘元,則其為法院沒收之數額將驟然減少,即為適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除宣告沒收扣案簽單上所計算之簽賭金外,不得再為其他額外之沒收宣告及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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