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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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3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673號)其中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而被告其餘涉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與違反保護令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上述,均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得一併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維繫家庭和睦,於家庭成員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並對其父親、配偶等至親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惡劣,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告訴人業已於95年4月7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均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