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英仁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
提起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4
月27日具狀陳報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主體已消滅等
語。則被告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既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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