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琬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琬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琬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蔡寮(未受傷),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260巷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凱旋三路行車分向線而左轉進入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適 林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凱旋三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而閃避不及,蘇琬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秋蘭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秋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薦椎植入物斷裂、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2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2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3公分,2×2公分及紅腫2×2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2公分、右手擦傷1公分之傷害。 嗣蘇琬育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琬育就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秋蘭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2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2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3公分,2×2公分及紅腫2×2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2公分、右手擦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第1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路○街景地圖1份等(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他字卷第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第39頁)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屬實。
二、又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⒈下背挫傷,疑薦椎植入物斷裂」等語,醫師囑言欄則記載「000-00-00至本院急診,自述車禍意外致傷,建議應速至原手術醫院就診,避免活動,一週後可聽取X光正式報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2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0084號函文內容亦略以:「經檢示民生醫院102年12月20日之腰椎X光,得發現植入物斷裂,且本院102年12月24日X光亦可見植入物斷裂情形,可能為受力不當……」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4頁);經核告訴人分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及4日後即先後前往民生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接受X光檢查,檢驗報告均顯示有植入物斷裂情形,而遍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其先前曾有因受力不當而受有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且根據高雄長庚醫院104年9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3386號函文提及:「……二、據病歷所載,林女士(即林秋蘭)有脊椎術後病史;病患於104年1月29日至本院住院,主訴為脊椎術後一切良好,惟於102年12月2
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產生嚴重下背痛及行走無力,遂接受電腦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植入物(脊椎內固定物)、椎弓斷裂及骨融合癒合不良,嗣於104年2月4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因此,臨床無法排除其間(即本件車禍事故)關聯性」(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5頁)等內容,足認告訴人所受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與前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禍當天還能站在現場好好的,甚至未上救護車緊急送醫,還自行騎機車到法院開庭,足證當時確實沒有因車禍導致「薦椎植入物斷裂」情事云云,惟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前往民生醫院就醫並接受腰椎X光檢查,檢查結果確實受有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一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至民生醫院之時間為上午11時10分許,此有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僅約1小時,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該段期間內復因其他事故而受有薦椎植入物斷裂傷害之可能,況告訴人自民生醫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及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2月24日檢查發現其受有薦椎植入物傷害後,期間仍不斷有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紀錄,直至104年1月29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足見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薦椎植入物之傷害,並非一開始即達到足以嚴重影響其行動之程度,是縱使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當時仍可自行就醫及到法院開庭,亦無顯然悖乎常情之處,被告以前詞爭執告訴人所受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非其肇事行為所造成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嚴加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且事後又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另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第2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而於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6日入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且於該年2月4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一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9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3386號函、104年11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648號函暨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至115頁、第123頁),是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自案發起至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間已長達約2年4個月之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分文,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未能細慮上情,僅對被告處以拘役55日之刑度,量刑尚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人即被告指稱原審判決以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作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據而提起上訴,然因告訴人所受薦椎植入物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據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末查,告訴人表示其因無資力開刀,使脊椎斷掉的鋼條產生病變,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得向他人借貸進行手術,惟術後下半身竟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頁),經本院查諸卷內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1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11510號函文略稱:「據病歷所載,林女士(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就醫日期為105年3月3日,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病變術後併頸椎退化性病變,依病患目前病情研判,其因合併有頸椎退化性變化,影響其神經損傷恢復至傷勢恢復未如預期,可能有達到右下肢功能減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6頁),以及該院105年4月1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5076號函文稱:「……依病患目前病情研判,其右下肢行走無力(右下肢功能減損)為骨折處尚未癒合,及(本身)脊椎退化所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7頁),可知告訴人右下肢行走無力之情形,依前開專業意見判讀結果,目前僅具備「可能有達到右下肢功能減損」之程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業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況且,依照前開函文指稱告訴人尚合併有頸椎退化性變化之病況,兼衡以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11月18日曾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648號函文表示:「……三、病患最近一次於104年9月1日回診,主訴可行走,但仍有無力、不順感,就臨床經驗而言,神經的傷害若經持續治療,大多仍獲得良好的改善,但完全治癒較不易達到,研判其所受傷勢應未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3頁),可知告訴人目前右下肢行走無力之情形,其造成原因兼雜有本身脊椎退化性病變等其他因素,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將其於車禍發生2年多後發生之右下肢行走無力導致可能減損右下肢機能之情形,歸因於被告前開肇事行為所導致,亦難逕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於騎乘機車上路時,漠視交通法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橫越馬路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迄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坦承過失肇事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15,000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8頁背面)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