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美工刀壹支、十字形起子貳把、鉗子貳支、油壓剪肆支、鋸子壹支、摺疊式板凳壹個、迷你手電筒壹支及無線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阿發 』、『 阿山 』等3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8月6日凌晨4時許,共同攜帶扳手2支、美工刀1支、十字形起子2把、鉗子2支、油壓剪4支、鋸子1支、摺疊式板凳1個、迷你手電筒1支及無線對講機1台等工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元利公司』之廠房旁,以逾越牆垣之方式自廠房右側圍牆翻牆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該廠房之4樓處竊得『元利公司』所有之紅銅214公斤、電纜線11公斤及白鐵8.5公斤(價值總計新臺幣29,590元),嗣將上開竊得物品丟下樓,搬離現場之際,因觸動『元利公司』之保全系統,於98年8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該公司之保全人員 徐嘉慶 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贓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份除「作案工具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照片2張」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發」、「阿山」之三名成年男子攀爬圍牆,復於竊盜時有攜帶扳手1支、美工刀1支、十字形起子2把、鉗子2支、油壓剪4支、鋸子1支等工具,上開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
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發」、「阿山」之三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結夥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銅214公斤、電纜線11公斤及白鐵8.5公斤(價值總計新臺幣29,590元),欲變賣獲利,惟念及其犯後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扳手2支、美工刀1支、十字形起子2把、鉗子2支、油壓剪
4支、鋸子1支、摺疊式板凳1個、迷你手電筒1支及無線對講機1台,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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