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90號原告 姜高生 訴訟代理人 謝玉華 被告 姜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9)及其上同段11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6,909元(計算式:2,314.14㎡×75,000元/㎡×109/10000+建物現值1,045,100元=2,936,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6,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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