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0號異議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理人 周春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取勇字第133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一○八)取勇字第一三三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取勇字第13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8年7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8年8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0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申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下稱申立公司等14人)與 王金世英 提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嗣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3號、101年度聲字第586號、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歷次變換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20號、102年度存字第1080號、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異議人對申立公司等14人與王金世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61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申立公司等14人取得確定。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為王金世英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以異議人已撤回對王金世英之假扣押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王金世英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為由,裁定系爭提存事件關於王金世英部分准予返還(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嗣經本院提存所系爭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就申利公司等14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距原因消滅翌日起已逾10年,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係為全體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其擔保無從分割,在未確定全部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均確實未受損前,其擔保原因自仍不消滅;又依目前辦理取回擔保提存實務作業,若僅對部分假扣押債務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仍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亦不得聲請部分取回,即使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仍無法依上揭規定取回擔保提存物等語。
四、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系爭支付命令除王金世英部分外已於96年10月23日確定,異議人遲至108年6月28日始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取回提存物,依形式審查結果,已有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而王金世英部分之擔保原因雖迄108年4月3日系爭裁定確定日始消滅,仍難謂本件無違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五、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假扣押執行要求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於避免假扣押執行造成債務人損害而無從賠償,而在債務人有多數時,形式上供擔保之提存物即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存在而無從分割,在未確定全部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確實未受損害前,供擔保之原因自仍不消滅。本件異議人對申立公司等14人及王金世英聲請假扣押,以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擔保提存事件為全體債務人提供擔保,嗣後雖對申立公司等14人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96年10月23日確定,有卷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182號卷可佐,固可認定,然系爭支付命令對王金世英部分並未取得確定,對王金世英既未取得確定,則無法確認其利益是否受損害,供擔保之原因自仍不消滅。形式上,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仍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存在,因之,本院提存所將形式上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提供擔保之提存物,依不同債務人割裂而分別認定其擔保原因消滅之時點,即有不當。
(二)又依目前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之實務作業,因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在有多數擔保利益人時,提存所無法實體認定擔保提存物就各受擔保利益人間之內部分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對王金世英並未取得確定,此部分異議人即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回擔保提存物。又就申立公司等14人,異議人雖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異議人係為多數人提供擔保,因提存所僅形式審查,而無從認定擔保提存物各受擔保利益人間之分配,則異議人亦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僅部分取回為申立公司等14人提供之擔保提存物,因而,難謂本件異議人有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本院提存所系爭處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支付命令除王金世英部分外已於96年10月23日確定,而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前揭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原處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