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陳錦燦 被上訴人 林圓梅 訴訟代理人 侯翠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為前往普陀山朝聖,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至新北市永和區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間,被上訴人為赴大陸地區而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至新北市新店區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友人 林春枝 (別名: 林小萍 ),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感謝並表示會償還借款;又於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當面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經營之園藝店工作,自上訴人處受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借款5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借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借款
5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清償,而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20萬元等情,於原審提出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7頁、第139頁)。惟查,上訴人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並指出其於107年5月15日提款4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不合,且無法由該明細資料推知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為何,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又上訴人所提2紙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39頁),其中1紙收件人載明「林小萍」,而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頁),且亦難僅憑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遽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再查,被上訴人於106年
6月間出境,有出入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從而,難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為真,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向其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惟仍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㈢證人林春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從上訴人處拿過錢;有
一次被上訴人接到大陸家裡來電,表示被上訴人父親將去世,問我有沒有錢借被上訴人,但我沒錢借她,被上訴人就想到工資,問可否請上訴人到我家,我說可以,上訴人來後,我泡茶給他們喝,我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但沒有看到多少錢,也沒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
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是認被上訴人曾在林春枝家中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惟觀諸其證詞,被上訴人當時為向上訴人領取工資,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借款而交付,不能因該金錢之交付即遽認有借款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調閱林春枝於106年5月30日之通聯紀錄乙節,以證明林春枝曾來電請其至林春枝處,並請其幫忙支出10萬元處理被上訴人返回大陸之事(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所請求調閱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亦無從自通聯紀錄得知林春枝與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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