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李許麗瑛 被告 賴嚮景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嚮景(下稱賴嚮景)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8年9月5日以「工作忽有急事,當日無法前往開庭」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然尚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況上開書狀僅泛稱工作有急事而未檢附任何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不到場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是以,賴嚮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賴嚮景合稱被告)為訴外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嚮景為訴外人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將高雄市○○區○○段之數筆土地包裝成名為「不老溫泉度假村」之溫泉別墅投資開發案(下稱不老溫泉投資案),隱瞞渠等實無興建溫泉度假村之真意,且因不老溫泉度假村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法興建溫泉度假村,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亦僅及於土地之過戶,被告在明知其所獲得之投資款用以抵償債務、給付佣金後,已無餘款可以興建不老溫泉度假村之情形下,竟仍以願景公司之名義將每單位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投資人,以保本保息為號召,謊稱係在籌募建築資金,興建期間預計為2年,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且於2年之興建期間內,阿信公司每月將支付每單位之投資人投資款百分之1(即3萬5000元)之租金,再透過訴外人 周美玲 以上開說詞對外行銷,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老溫泉投資案已開始動工,且不老溫泉投資案保本保息,2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24,而先後出資350萬元獨資投資戶號28號、30萬元與他人合資戶號26號,嗣因被告無力支付利息,於104年間投資期間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及興建不老溫泉度假村,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3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俊宏部分:伊沒有答辯理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賴嚮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合購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30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案件,業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對原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與另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判處賴嚮景、陳俊宏有期徒刑9年、5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5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外置之上開案件卷宗影卷)。再者,陳俊宏已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0、228頁);賴嚮景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380萬元損害一事,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萬元。
四、次按給付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賴嚮景、於106年7月9日送達陳俊宏(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雖原告未提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原告既已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中敘明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自得於其請求之範圍,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