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登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建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3罪之宣告刑共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3所示之罪之拘役30日),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9803號│108年度偵字第30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44號│108年度簡字第118號│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8日│108年7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4日│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20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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