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號被告 余豐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豐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豐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是時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而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今被告家屬已籌得前開保證金,且被告已高齡74歲,體弱多病,本案雖屬重罪,但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世居橋頭,無其他去處,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依證人 何登進 、 鐘金田 之證述,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將來其所受刑期非輕,復考以其所為供述與證人何登進、鐘金田之證述顯有不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處分羈押在案。 嗣本 於前開事由及必要性,於107年12月24日裁定自107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經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107年12月27日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