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與本案相同,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7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僅逾0.0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40號被告趙健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宏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3月,仍未記取教訓,於108年7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健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測│││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定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