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
100年度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豪指定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4159號、第89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565號、第14026號、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豪犯如附表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6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6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 賴家榆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文豪被訴於民國100年1月22日,與賴家榆、 王振瀚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梁素貞 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9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文豪(綽號「葡萄」)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與賴家榆(綽號「紅猴」,賴家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4、5所示之交易方式,單獨(附表4部分)或共同(附表5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4、5所示之人(各主文詳如附表1、2所示)。
二、宋文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文豪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主文詳附表3)。嗣於100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正欲與施用毒品人口進行毒品交易之宋文豪查緝到案,並扣得附表6所示之物。復於100年2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路口,為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發現賴家榆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張文 樺、 張芸 甄、 賴榮 馳、梁素貞、王振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宋文豪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賴家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947號、99年聲監續第1692號、本院100年聲監續第56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等附卷足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333至34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賴家榆等人持用該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上開監聽而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宋文豪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於100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將宋文豪查緝到案,所扣得附表6編號1、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動電話,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宋文豪固不否認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接聽王振瀚所撥打之電話,及於附表5所示時間,代同案被告賴家榆接聽電話,並開車搭載賴家榆至附表5所示之交易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王振瀚,且伊不知道賴家榆是要去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附表4編號1部分:
1、證人王振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先前使用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當庭背誦),這是我母親的名義申請的,我是從99年開始使用,使用到何時我已經忘記日期了。
這在警局已經有確認過相關的音檔。」「(問:你在警局及先前的偵查中有坦承,原先是賴家榆、 柯松榮 、宋文豪等人的藥腳,你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情形為何?)就是打電話給賴家榆及柯松榮、宋文豪,然後約定地點,然後再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地點大部分都是在大甲,我大部分都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的量。」「(問:(提示並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85323、132601、133520、193937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賴家榆及宋文豪的對話內容,又為何一天從凌晨3點多一直到晚上7點多?)確實是我與宋文豪、賴家榆的對話音檔,前面二通的電話哥指的就是宋文豪,對話中提到我可以過去找你嗎就是要去找宋文豪購買毒品,我到大安的鐵皮工廠樓下向宋文豪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而宋文豪與賴家榆都是住在一起,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問: 承上 ,在晚上為何又去連絡宋文豪?)這次只是單純連絡,這時並沒有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問:在警局為何你講說「當天晚上還是有與宋文豪購買海洛因」,到底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現在講的為準,我的印象中一天並沒有購買那麼多次。」「(問:以上你所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向賴家榆、宋文豪、柯松榮聯繫購買毒品過,而且也確實有成功過,金額大部分都是10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3565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依證人王振瀚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已明確指出其於99年11月27日早上撥打電話予被告宋文豪係要購買海洛因,且該次交易亦有成功。復觀之王振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7日03時57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A(王振瀚):哥,你在睡覺喔。
B:嗯。A:我可以過去找你嗎。B:什麼。A:我過去找你還是你還要睡。B:看你。A:什麼。B:看你。A:我看你要睡覺我就不吵你。B:你來啦。A:我現在過去喔。B:好。」;於99年11月27日08時53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到了嗎。A:嘿樓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5162號警卷第162頁),證人王振瀚於上開通聯中,係與被告宋文豪相約地點見面無誤,而以其等2人於電話中之稱呼與對話語氣,可知雙方十分熟稔,而在雙方有如此交誼的情形下,王振瀚更無恣意誣指被告宋文豪之理。再以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亦為重罪的情況下,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方查獲,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證人王振瀚上開證述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復以,證人王振瀚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王振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至第50頁),足徵其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要,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王振瀚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示清水分局警卷第163頁,99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3565號偵卷第123頁偵查筆錄,問:
情形如何?)我打電話去本來要找賴家榆但是變成宋文豪接,後來是柯松榮拿來給我的,當時我是騎機車過去,我騎車到目的地後,我有打電話進去說我到了,柯松榮就出來,當時我沒有跟對方說我要拿多少,是跟柯松榮見面才說要1000元海洛因。」「(問:上述三次追加起訴部分,你是要跟宋文豪買毒品還是跟賴家榆買毒品?)賴家榆。」「(問:這三次交易部分,你有沒有看到宋文豪出面?)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背面),惟觀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始終未曾提及其他同案被告賴家榆、柯松榮等人亦有涉入該次交易,且依其該次與被告宋文豪之通聯內容,明顯可知王振瀚於撥打電話之初,係要找被告宋文豪無誤,此從宋文豪接起電話與其通訊,王振瀚並無問起賴家榆等人即可得知,是故,證人王振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宋文豪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4編號1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4編號2部分:
1、證人王振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先前使用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當庭背誦),這是我母親的名義申請的,我是從99年開始使用,使用到何時我已經忘記日期了。
這在警局已經有確認過相關的音檔。」「(問:你在警局及先前的偵查中有坦承,原先是賴家榆、柯松榮、宋文豪等人的藥腳,你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情形為何?)就是打電話給賴家榆及柯松榮、宋文豪,然後約定地點,然後再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地點大部分都是在大甲,我大部分都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的量。」「(問:提示並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52638、125728、130355、190034、191004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賴家榆、宋文豪的對話內容,又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是我與宋文豪、賴家榆對話內容,凌晨5點多也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我在對話中有提到沒有錢,就是表示我當時並沒有現金,所以我現在想起來早上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中午有去找宋文豪他們購買毒品成功,中午是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成功,晚上應該只是單純去找賴家榆,另外中午時候有提到要買東西過去,就是問他們是否幫他買便當過去,表示我當時是有錢的。」「(問:以上你所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向賴家榆、宋文豪、柯松榮聯繫購買毒品過,而且也確實有成功過,金額大部分都是10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3565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依證人王振瀚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其已明確指出其於99年11月29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被告宋文豪係要購買海洛因,且該次交易亦有成功。復觀之王振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9日12時57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王振瀚):喂。
B(宋文豪):在工廠。A:喔,要買東西過去嗎?你們吃飽了嗎。B:吃飽。A:好。」;及99年11月29日13時0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A(王振瀚):哥我在樓下。B: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5162號警卷第164頁),證人王振瀚於上開通聯中,係與被告宋文豪相約地點見面無誤,而以其等2人於電話中之稱呼與對話語氣,可知雙方十分熟稔,而在雙方有如此交誼的情形下,王振瀚更無恣意誣指被告宋文豪之理。再以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亦為重罪的情況下,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方查獲,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證人王振瀚上開證述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復以,證人王振瀚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王振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34至第50頁),足徵其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要,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證人王振瀚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清水分局警卷第164頁,99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3565號偵卷第125頁偵查筆錄,問:情況如何?)應該是我原來要打電話給賴家榆,但是電話是宋文豪接的。當天中午我應該是去找賴家榆,我把錢給賴家榆,賴家榆把一包毒品,就在他家樓下,當時宋文豪在樓上不知道,當天我東西拿了我就離開,我沒有跟宋文豪見面。」「問:上述三次追加起訴部分,你是要跟宋文豪買毒品還是跟賴家榆買毒品?)賴家榆。」「(問:這三次交易部分,你有沒有看到宋文豪出面?)沒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9頁正面、背面),惟觀之王振瀚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始終未曾提及其他同案被告賴家榆亦有涉入該次交易,且依其該次與被告宋文豪之通聯內容,明顯可知王振瀚撥打電話之初係要找被告宋文豪無誤,此從宋文豪接起電話與其通訊,王振瀚並無問起賴家榆即可得知,從而,證人王振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宋文豪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4編號2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附表4編號3部分:
1、證人王振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先前使用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當庭背誦),這是我母親的名義申請的,我是從99年開始使用,使用到何時我已經忘記日期了。
這在警局已經有確認過相關的音檔。」「(問:你在警局及先前的偵查中有坦承,原先是賴家榆、柯松榮、宋文豪等人的藥腳,你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情形為何?)就是打電話給賴家榆及柯松榮、宋文豪,然後約定地點,然後再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並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地點大部分都是在大甲,我大部分都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的量。」「(提示並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184115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你與宋文豪的對話內容,又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沒有錯,這時候我與宋文豪對話內容,我與宋文豪約在大甲區 燦坤 電子對面交易,也是交易1000元海洛因成功」「(問:以上你所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向賴家榆、宋文豪、柯松榮聯繫購買毒品過,而且也確實有成功過,金額大部分都是10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3565號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31頁),依證人王振瀚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已明確指出其於99年12月10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宋文豪係要購買海洛因,且該次交易亦有成功。復觀之王振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0日18時31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要去哪裡。A(王振瀚):喂大哥我在工廠。B:你在工廠,我們在街上燦坤這邊。A:好,我過去找你們。B:好。」;於99年12月10日18時41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你好。A(王振瀚):嘿哥我在燦坤門口。B:燦坤門口,我在對面強將門口。A: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5162號警卷第165頁),證人王振瀚於上開通聯中,係與被告宋文豪相約地點見面無誤,而以其等2人於電話中之稱呼與對話語氣,可知雙方十分熟稔,而在雙方有如此交誼的情形下,王振瀚更無恣意誣指被告宋文豪之理。再以我國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販賣毒品亦為重罪的情況下,一般販毒及購毒者,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時,無不簡短帶過,對話內容多僅為雙方所明瞭,以免遭警方查獲,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證人王振瀚上開證述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復以,證人王振瀚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王振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34至第50頁),足徵其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需要,其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至證人王振瀚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清水分局警卷第165頁,99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3565號偵卷第125頁偵查筆錄,問:情況如何?)我到燦坤門口是賴家榆出來,電話是我跟宋文豪交談的內容,當天也有交易1000元海洛因,是賴家榆交給我的,當天我沒有看到宋文豪。」「問:上述三次追加起訴部分,你是要跟宋文豪買毒品還是跟賴家榆買毒品?)賴家榆。」「(問這三次交易部分,你有沒有看到宋文豪出面?)沒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9頁正面、背面),惟觀之王振瀚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始終未曾提及其他同案被告賴家榆亦有涉入該次交易,且依其該次與被告宋文豪之通聯內容,明顯可知王振瀚於撥打電話之初係要找被告宋文豪無誤,此從宋文豪接起電話與其通訊,王振瀚並無問起賴家榆即可得知,從而,證人王振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宋文豪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4編號3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5編號1部分:
1、證人 張文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局筆錄均實在,但是我要補充說明講到第四次購毒的情形,當時是電話是聯絡紅猴,要去向她購買海洛因,然後中途由葡萄接聽,並告訴我他們是在大甲東,後來雙方約在大甲東見面並交易毒品,當場是紅猴拿毒品給我,我將錢交付給紅猴,葡萄在旁邊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143頁),而於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1日07分08秒、07分13秒、07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文樺亦證稱:確實是賴家榆、宋文豪與我的對話內容,而且是宋文豪指示見面的地點,這一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是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由賴家榆與宋文豪一起出面交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6頁),且證人張文樺對於被告宋文豪是否參與交易毒品的過程,亦證述:「(問:葡萄確實有參與毒品的交易?)有,確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7頁)。再者,同案被告賴家榆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剛才供稱葡萄宋文豪、柯松榮、王振瀚都使用過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其中柯松榮及王振瀚並親自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並送毒品給藥腳,而宋文豪有接聽電話並開車載你與毒品藥腳進行毒品交易,是否實在?)是,均實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85頁背面)。而被告宋文豪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對於上開證人證述販賣毒品乙事,你有何意見?)我其實大略都知道賴家榆在進行毒品交易,我確實有接聽電話及開車,這個事實我承認」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及其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坦承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489號卷一第55頁正面、背面),足徵被告宋文豪應知悉被告賴家榆與上開證人交易海洛因一事。
2、另依證人張文樺與被告宋文豪、賴家榆等人通話內容,即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1日7時08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喂。A(張文樺):喂,要去找你。B:你誰。A: 文華 啦。(換葡萄男接)B(宋文豪):大甲東啦。A(張文樺):好。」;於99年12月11日7時13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
喂。A(張文樺):我也在這。B:在哪。A:我家這。B:
全家那。A:好。」;99年12月11日7時18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張文樺):喂,我在這。B(賴家榆):等一下。A:阿。B:…等一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一55頁正面、背面),亦與證人張文樺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由上可知,證人張文樺於99年12月11日7時08分3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賴家榆後,隨即轉由被告宋文豪接聽,並由宋文豪與張文樺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大甲東(即臺中市○○區○○路),依其等2人在電話中簡短的交談方式,雙方對於約定地點欲從事何事顯然有一定了解,此從雙方對於約定事項並無多說,僅言明地點後雙方隨即前往該地赴約即可見之一斑。而證人張文樺與被告宋文豪、賴家榆於上開時間通話後,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交易海洛因時,被告宋文豪亦開車載同賴家榆前往該處交付海洛因,並於賴家榆與張文樺於現場交易海洛因時陪同在旁,則從其等自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到實際交付毒品,被告宋文豪均牽涉其中,顯見被告宋文豪對於同案被告賴家榆販賣海洛因一事顯然知情並有參與,否則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之情形,買賣雙方於交易實無不欲盡量保持低調,參與之人士越少越好,以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豈有讓不相干的人士代為接聽電話並同至交易地點之理?足見被告宋文豪於接聽上開電話,並與張文樺約定交易地點,此後並載同案被告賴家榆赴約交易,對於本件買賣海洛因交易確有以共同販賣之意參與其中。
3、證人張文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9年12月11日早上的監聽譯文,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你在跟別人對話?)裡面0000000000通話方是我。」「問:這三通電話當時在警察局、檢察官都有問過你,你都有說明過,你在警偵所說明是否真實?)當時我這樣說沒有錯,但是實際上有出入。」「(問:你在警察局說那個女生就是叫做紅猴、姐仔的女生,那個男生綽號叫做葡萄的男生?)女生是,男生我不敢確定,因為他的窗戶沒有開很大而且貼隔熱紙。」「(問:你說的紅猴、姐仔就是在場的賴家榆?)是。」「(問:你剛剛所說葡萄就是宋文豪?)是,但是我不敢確定在車子裡面就是他。」「(問:你剛剛所說跟實際上不一樣就是只這一點?)是,就是這一點。」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依證人張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不確定與被告賴家榆一同開車前往交易地點之人是否為被告宋文豪,惟被告宋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承認當時與被告賴家榆出面之人係伊無誤(同上卷第193頁背面),故證人張文樺此部分證述,尚無法為被告宋文豪為有利之認定。
4、另同案被告賴家榆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問:宋文豪是否會幫你接聽電話?)是。」「(問:宋文豪接聽電話後是否會轉達給你?)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吸毒的人有時候會神智不清,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接聽,但是電話一直會進來,會吵到別人,所以我有跟宋文豪交代電話進來幫我接聽。」「(問:從電話中宋文豪會不會知悉對方是要跟你買毒品?)應該是不清楚。」「(問:你有沒有跟宋文豪說過你在賣毒品?)沒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5頁正面、反面),惟與被告宋文豪於偵查中所自承其知悉被告賴家榆與上開證人聯絡係要交易毒品一事(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相互矛盾,再佐以被告賴家榆與被告宋文豪同住之情誼,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為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5編號1所載,與被告賴家榆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附表5編號2部分:
1、證人 張芸甄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於99年12月28日13時49分開始到16時44分8通監聽譯文,問:是否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跟賴家榆、宋文豪的對話,對話中男生的聲音就是宋文豪,女的就是賴家榆。第一、六、八通A是我,B是賴家榆,第二、三、四、五、七通B是宋文豪、A是我。第一通我問賴家榆在哪邊就是我有事情要找她,就只是要找她講事情,前幾通都沒有交易成功,到了最後一通,有提到國中旁的公墓,這次才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們那邊外埔國中旁的公墓,用五百元買,當時賴家榆跟宋文豪是一起去的,但我跟賴家榆交易,我是開車去的,對方也是開車去的,只是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賴家榆在車上,宋文豪在外面走來走去,宋文豪有沒有看到我跟賴家榆交易毒品我不清楚,我錢是交給賴家榆,毒品也是賴家榆交給我的」「提示12月28日14時47分到16時44分五通監聽譯文這是否你開始跟賴家榆跟宋文豪提到要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是」「(問:第五通對話你對宋文豪說一樣是那個我在樓下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跟宋文豪說我在樓下。」「(問:你對宋文豪說一樣是那個是不是代表要買五百元海洛因?)我是叫他幫我傳話,直接把我講的話轉達給賴家榆聽,賴家榆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問:如果你是用電話與賴家榆連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為何接聽電話的人是宋文豪,你並沒有請宋文豪把電話轉交給賴家榆而是直接向宋文豪表示「一樣是那個,我在樓下」?)之前我向賴家榆購買毒品的時候,就有這樣跟宋文豪講過,宋文豪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跟他講也是一樣。宋文豪會把我講的話重複給賴家榆聽。」(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二第53頁、第54頁),於同日偵查中復證述:「(提示先前的偵訊筆錄,問:你明確證述你的毒品來源就是賴家榆而且宋文豪會幫賴家榆接聽相關的電話,是否無訛?)沒有錯,都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賴家榆我後來確實有向她購買毒品,並非是合資,是我單純購買完之後自己施用毒品。」「(問:提示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8日114449、11554
4、134953、135934、140048、144728、145628、154025、162753、164451譯文,是否你與賴家榆、葡萄的對話內容(並在其上簽名確認)?確實我與賴家榆以及宋文豪的對話內容。這一天聯絡她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問:你在上開譯文,與宋文豪提到一樣是那個,我在樓下,這是什麼意思?)一樣是那個是指我要購買毒品的意思,宋文豪將這個訊息傳達給賴家榆,這樣子賴家榆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同上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再者,同案被告賴家榆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剛才供稱葡萄宋文豪、柯松榮、王振瀚都使用過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其中柯松榮及王振瀚並親自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並送毒品給藥腳,而宋文豪有接聽電話並開車載你與毒品藥腳進行毒品交易,是否實在?)是,均實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85頁背面)。而被告宋文豪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對於上開證人證述販賣毒品乙事,你有何意見?)我其實大略都知道賴家榆在進行毒品交易,我確實有接聽電話及開車,這個事實我承認(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及其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坦承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55頁正面、背面),足徵被告宋文豪應知悉被告賴家榆與上開證人交易海洛因一事。
2、另依被告賴家榆、宋文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芸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8日14時47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張芸甄):喂。B(宋文豪):喂怎樣。A:你們在哪裏。B:一樣 阿幹麻 。A:我要找你們。B:就一樣阿。A:一樣在那邊喔。B:對阿。A:好我現在過去喔...拜拜。」;99年12月28日14時5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A(張芸甄):一樣是那個...我在樓下。B:好。」;99年12月28日15時40分25秒通訊譯文所載:「B(賴家榆):怎樣。A(張芸甄):我先載我女兒後到你那再打電話給你好嗎。B:我如果走了ㄟ。A:你會很久嗎...很快嗎。B:不一定我要走再打電話給你。A:好啦我盡量快一點。」;99年12月28日16時27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A(張芸甄):喂你們現在還在那裏嗎。B:你人在那。A:我現在街上剛載小朋友...我要在那等。B:嗯。A:你們還在外埔那嗎...我到國中那再打電話給你們。」;99年12月28日16時44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張芸甄):喂我要到國中了。B(賴家榆):旁邊不是有公墓。A:...有。B:你彎進來。A:好。」,亦與證人張芸甄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98頁正面、背面)。由上可知,證人張芸甄於99年12月28日11時44分49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賴家榆後,於同日14時47分28秒再度撥打被告賴家榆之上開電話,隨即由被告宋文豪代為接聽,並由宋文豪與張芸甄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依其等2人在電話中對話方式,以其等簡短的交談方式,雙方對於約定地點欲從事何事顯然有一定了解,此從雙方對於約定事項僅說「就一樣阿」,此後雙方隨即前往該地赴約即可見之一斑。而證人張芸甄與被告宋文豪、賴家榆於上開時間通話後,於同日至臺中市外埔區外埔國中旁之公墓交易海洛因時,被告宋文豪亦開車載同賴家榆前往該處交付海洛因,則從其等自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到實際交付毒品,被告宋文豪均牽涉其中,顯見被告宋文豪對於同案被告賴家榆販賣海洛因一事顯然知情並有參與,否則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之情形,買賣雙方於交易實無不欲盡量保持低調,參與之人士越少越好,以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豈有讓不相干的人士代為接聽電話並同至交易地點之理?足見被告宋文豪於接聽上開電話,並與張芸甄約定交易地點,此後並載同案被告賴家榆赴約交易,對於本件買賣海洛因交易確以共同販賣之意參與其中。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張芸 甄嗣 雖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打0000000000的電話,都是賴家榆接還是宋文豪也有接?)都是賴家榆接的。」「(提示100偵3099卷二第53頁,問跟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應該是地檢署的時候比較正確,我有施用毒品,現在記憶比較差,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外埔國中外的公墓,當時是我先到,賴家榆在車上,宋文豪在車外走來走去,在車外有一段距離,但是我有看到他的人。」「(問:提示清水分局警卷第198正反面通聯記錄及100偵3099卷二第58、60頁),有何意見?)我當時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我跟宋文豪認識十幾年,他看到我的電話,會跟我聊天,我是先認識宋文豪,但是跟賴家榆、宋文豪都很熟,我的意思是說,我是要跟賴家榆說話,如果賴家榆沒有空接聽電話,宋文豪接聽電話後會轉達,我有跟宋文豪說轉達我的意思就好了,不再把電話拿給賴家榆聽。」「(問:依據你所說的意思,宋文豪跟你說有什麼事情跟他講也是一樣,顯然跟你剛才所述不同,確實情況為何?)我私底下有問過宋文豪,我說跟賴家榆講的你也聽不懂,宋文豪就講我就照你的話跟賴家榆說。」「(問:提示100偵3099卷二第60頁第2行,你說你一樣要那個購買毒品的意思,也是你自由陳述的意思?)是,宋文豪曾經私下問過我一樣是那個,一樣是什麼,我跟他說那是小孩子的衣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背面),證人張芸甄上開所述顯與偵查中不同,而證人張芸甄對於本件交易係由何人接聽電話,自始於本院證述時即誤述均為賴家榆所接聽,可知證人張芸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距事發之時已較久遠,其復因為本身施用毒品之故而有記憶不清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真實情形所出入,難為採信。
4、另同案被告賴家榆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問:宋文豪是否會幫你接聽電話?)是。」「(問:宋文豪接聽電話後是否會轉達給你?)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吸毒的人有時候會神智不清,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接聽,但是電話一直會進來,會吵到別人,所以我有跟宋文豪交代電話進來幫我接聽。」「(問:從電話中宋文豪會不會知悉對方是要跟你買毒品?)應該是不清楚。」「(問:你有沒有跟宋文豪說過你在賣毒品?)沒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5頁正面、反面),惟與被告宋文豪於偵查中所自承其知悉被告賴家榆與上開證人聯絡係要交易毒品一事(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相互矛盾,再佐以被告賴家榆與被告宋文豪同住之情誼,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為故為迴護被告宋文豪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5編號2所載,與被告賴家榆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附表5編號3、4部分:
1、關於100年1月22日之交易過程,證人 賴榮馳 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與葡萄(宋文豪)又是如何認識的?)是由賴家榆介紹而認識的,葡萄(宋文豪)都是與賴家榆接聽電話,並開車載賴家榆出面交易,而且他也知道賴家榆在販賣毒品。」「(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184506、185746通訊監察譯文,諭知請在其上簽名確認,問:是否你與紅猴賴家榆、葡萄(宋文豪)的通話內容,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是我與賴家榆、葡萄(宋文豪)的通話內容沒有錯,這是由葡萄(宋文豪)接電話及開車,這次是毒品交易沒有錯,地點是在甲后路與大馬路口的土地公廟前,是由葡萄(宋文豪)、賴家榆親自出面,是由我上葡萄(宋文豪)所開的車上,然後由賴家榆交付毒品給我,這一次是拿海洛因一包,就是2500元,就是因為1月21日只有拿一包,所以這一次再拿一包,「弄順勢」也是要求賴家榆拿品質比較好的毒品給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四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另關於100年1月23日交易過程,賴榮馳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201218、202029通訊監察譯文,諭知請在其上簽名確認,問:是否你與紅猴賴家榆、葡萄(宋文豪)的通話內容?)這一次是我與葡萄(宋文豪)、賴家榆的對話內容沒有錯,這次也是毒品交易,1就是指一包海洛因,這次是5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由葡萄(宋文豪)及賴家榆輪流接聽電話,是由葡萄(宋文豪)載賴家榆出面交易,地點是在甲后路與大馬路口的土地公廟前,也是上車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且於同次偵查中,賴榮馳復證述:「(問:你是否有刻意誣陷紅猴賴家榆、葡萄(宋文豪)、 阿弟仔 等人?)沒有,我確實有向他們購買毒品。」「(問:葡萄(宋文豪)開車載賴家榆出面進行毒品交易或是幫他接聽電話時候,是否確實知道賴家榆就是在進行毒品交易?)宋文豪應該知道,因為他都是負責開車及在旁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賴榮馳證稱:「問:提示偵4159號(卷四)第105頁正面即100年1月23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裡面對話的一方是你,是否如此?)是。」「(問:這兩通電話在當時,99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有播放錄音帶給你聽,是否如此?)是。」「(問:播放聽完之後,檢察官有問你問題,提示同上偵卷第116頁到118頁正面之你在偵查作證之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是我所證述的內容沒有錯。」「(問:你針對100年1月22日之交易所證述交易毒品地點、過程的內容,是否正確?)是,沒有要補充。」「(問:你針對100年1月23日之交易所證述交易毒品地點、過程的內容,是否正確?)是,沒有要補充。」「(問:100年1月22、23日兩次都是在甲后路跟大馬路上的土地公廟上交易?)是,我是騎摩托車過去的,這兩次都是我先到,他們都是開車過來,這兩次都是男的載女的過來。」「(問:你有沒有上過他們的車?)這兩次我都是上他們的車交易,東西拿了我就下車,之後我就騎摩托車離開。」「(問:車子是誰開的?)車子是男的開,我是進車子的後面,收錢跟給毒品都是女的給,女的坐後面,我進後面跟他交易完我就離開。」「(問:你剛剛所述的女的就是指賴家榆是否如此?)是。」「(問:男的就是指宋文豪?)是。」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146頁正面、背面、第147頁正面),依證人賴榮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被告宋文豪明確知悉其代被告賴家榆所接聽的電話,該電話另一方之證人賴榮馳係要購買海洛因無誤。
2、再者,關於100年1月22日之交易,賴榮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家榆、宋文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01月22日17時59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喂。A(賴榮馳):喂有來再打電話給我。B:好阿。A:弄順勢的。B:好。A:...,我們是同學。B:好。A:...,我們是同學。」;100年01月22日18時45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賴榮馳):喂你好。B(宋文豪):你好。A:這邊。B:好。」;於100年01月22日18時57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喂。A(賴榮馳):你怎麼彎去馬鳴埔幹麻...我一直叫。B:不是啦我機子沒有訊號...我在找有訊號的地方阿都打不出去。A:
嘿阿我也一直打電話給你...我一直在後面追...很喘。B:
現在ㄟ。A:我在後面。B:哪裡。A:廟這裡你不是有彎進來嗎。B:我那有彎進去...我現在停在加油站這...好彎進去。A: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面)。關於100年1月23日之交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01月23日19時45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喂。A(賴榮馳):喂過來打電話給我。B:好啦。A:幫我買一下..要記得喔上次忘了。B:1喔。A:嘿...」;100年01月23日20時12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A(賴榮馳):到了嗎。B:他說等一下會過去。A:好。」;100年01月23日20時20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在一會兒。A(賴榮馳):好...你跟他說我到了。B:
你到了...那麼快。A:嘿阿。B:還沒有啦。A:真的假的。
B:還大約10分鐘...你先去繞一下啦。A:你這樣子...好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80頁正面),與證人賴榮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由上可知,證人賴榮馳於100年1月22日17時59分3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同案被告賴家榆後,於同日18時45分06秒再度撥打被告賴家榆之上開電話,隨即由被告宋文豪代為接聽,於次日亦以相同方式聯繫,2次均由宋文豪與賴榮馳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依其等2人在電話中對話方式,以其等簡短的交談方式,雙方對於約定地點欲從事何事顯然有一定了解,此從雙方對於約定事項均十分簡短,此後雙方隨即前往該地赴約即可見之一斑。而證人賴榮馳與被告宋文豪、賴家榆於上開時間通話後,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與大馬路口上之土地公廟交易時,被告宋文豪亦開車載同賴家榆前往該處交付海洛因,則從其等自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到實際交付毒品,被告宋文豪均牽涉其中,顯見被告宋文豪對於同案被告賴家榆販賣海洛因一事顯然知情並有參與,否則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之情形,買賣雙方於交易實無不欲盡量保持低調,參與之人士越少越好,以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豈有讓不相干的人士代為接聽電話並同至交易地點之理?足見被告宋文豪於接聽上開電話,並與賴榮馳約定交易地點,此後並載同案被告賴家榆赴約交易,對於本件買賣海洛因交易確以共同販賣之意參與其中。
3、另同案被告賴家榆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問:宋文豪是否會幫你接聽電話?)是。」「(問:宋文豪接聽電話後是否會轉達給你?)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吸毒的人有時候會神智不清,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接聽,但是電話一直會進來,會吵到別人,所以我有跟宋文豪交代電話進來幫我接聽。」「(問:從電話中宋文豪會不會知悉對方是要跟你買毒品?)應該是不清楚。」「(問:你有沒有跟宋文豪說過你在賣毒品?)沒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5頁正面、反面),惟與被告宋文豪於偵查中所自承其知悉被告賴家榆與上開證人聯絡係要交易毒品一事(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相互矛盾,再佐以被告賴家榆與被告宋文豪同住之情誼,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為故為迴護被告宋文豪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5編號3、4所載,與被告賴家榆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附表5編號5部分:
1、證人梁素貞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28至第236頁),惟其曾於100年1月26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問:第三次與賴家榆購買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是在1月24日下午1時50分我打手機給紅猴,剛開始是「葡萄」接的,「葡萄」說約在大甲東,後來我還有再打一通確認他們是否到達約定地點,這一次是紅猴接聽的,並說到了,大約過了
一、二分鐘他們就到了,我們是約在大甲東甲后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這一次交易1500元成功,是由紅猴開車,副駕駛座是「葡萄」,駕駛座後面是 阿漢 ,我有上車交易毒品,是由紅猴拿給我毒品,我錢交給紅猴。」「(問:承上,依你所言,「葡萄」、紅猴、阿漢都知道毒品交易的情形?)是,而且他們有互相接聽電話並送毒品。」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二第270頁),嗣梁素貞並於100年3月3日於偵查中復證述:「(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134957、135903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你與賴家榆(紅猴)及宋文豪(葡萄)的通話內容?)沒有錯,一開始是我打電話,是宋文豪(葡萄)接聽的,也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因為他們是同一個集團的,因為一開始約定的地點太遠,我沒有 馬土 去,後來我打了第二通電話,是賴家榆(紅猴)接聽的,然後他們說他們已經回到大甲的街上了,後來我們就約在大甲東的全家見面,是在甲后路上,當時是賴家榆(紅猴)、宋文豪(葡萄)、阿漢三個人一起出來交易毒品,他們是開車過來的,當時是賴家榆(紅猴)開的車,宋文豪(葡萄)坐在駕駛座的副座,阿漢坐在駕駛座的後座,然後我上車交易毒品,毒品是由賴家榆(紅猴)交付給我,我再將錢交付給賴家榆(紅猴),這一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100頁),依證人梁素貞2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宋文豪對於梁素貞撥打電話係要向被告賴家榆購買毒品一事有所知悉。
2、再者,梁素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賴家瑜 、宋文豪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01月24日11時3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宋文豪):喂你好。
A(梁素貞):喂,我要去哪找你。B:日南。A:要開到日南喔。B:嗯嗯...日南全盛這。A:哪裏。B:全盛。A:你知道我是誰嗎。B:知道喔。A:日南我不知道那。B:全盛你不知道...全樹旁抬子間。A:喔...我知道。」;100年01月24日13時49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ㄟ。A(梁素貞):喂你回來了嗎。B:在街上阿。A:在街上喔...我要去街上哪找你。B:你在哪。A:我在國都。B:你來...全家,A:什麼全家。B:大甲東的全家。A:大甲東那嗎。B:ㄟ。A:我現在過去嗎。B:嘿阿。A:好阿。」;100年01月24日13時59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B(賴家榆):喂。A(梁素貞):你到了嗎。B:到了。A:好阿。」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104頁)。由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梁素貞證述內容可知,梁素貞於100年1月24日11時36分53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宋文豪代為接聽,由宋文豪與梁素貞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依其等2人在電話中對話方式,以其等簡短的交談方式,雙方對於約定地點欲從事何事顯然有一定了解,此從雙方對於約定事項均十分簡短,此後雙方隨即前往該地赴約即可見之一斑。而證人梁素貞與被告宋文豪、賴家榆於上開時間通話後,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被告宋文豪亦陪同賴家榆前往該處交付海洛因,且雙方交易海洛因時,係由證人梁素貞上車交易,被告宋文豪、賴家榆均無下車,則從其等自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到實際交付毒品,被告宋文豪均有涉入之情形,顯見被告宋文豪對於同案被告賴家榆販賣海洛因一事顯然知情並有參與,否則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之情形,買賣雙方於交易實無不欲盡量保持低調,參與之人士越少越好,以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豈有讓不相干的人士代為接聽電話並同至交易地點之理?足見被告宋文豪於接聽上開電話,並與梁素貞約定交易地點,此後並陪同同案被告賴家榆赴約交易,對於本件買賣海洛因交易確有參與其中。
3、另同案被告賴家榆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問:宋文豪是否會幫你接聽電話?)是。」「(問:宋文豪接聽電話後是否會轉達給你?)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吸毒的人有時候會神智不清,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接聽,但是電話一直會進來,會吵到別人,所以我有跟宋文豪交代電話進來幫我接聽。」「(問:從電話中宋文豪會不會知悉對方是要跟你買毒品?)應該是不清楚。」「(問:你有沒有跟宋文豪說過你在賣毒品?)沒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5頁正面、反面),惟與被告宋文豪於偵查中所自承其知悉被告賴家榆與上開證人聯絡係要交易毒品一事(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相互矛盾,再佐以被告賴家榆與被告宋文豪同住之情誼,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為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有如附表5編號5所載,與被告賴家榆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本件於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時,同案被告王振瀚雖一同在車內,惟其係坐於後座之乘客,且從證人梁素貞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無證據證明王振瀚與被告宋文豪、賴家榆共同參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梁素貞之犯行(此部分王振瀚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宋文豪與賴家榆等人於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附表4、5所示之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宋文豪多次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4、5所示之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一再為之之理,足認被告宋文豪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證據,被告宋文豪確有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俱已明確,被告宋文豪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宋文豪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099卷一第40頁、100年度毒偵字第497卷第88頁),復有附表6編號1之海洛因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0.4201公克、0.4069公克),有該院100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05號鑑定書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099卷四第102頁),足徵被告宋文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文豪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4、5所示等人前及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4、5所示各該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宋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5販賣毒品予張文樺、張芸甄、賴榮馳、梁素貞等人犯行部分,其參與者為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之約定交易地點後,陪同被告賴家榆前往交易地點由賴家榆交付海洛因,其顯以共同正犯意思,參與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其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賴家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針對附表5所示張文樺、張芸甄、賴榮馳、梁素貞等購毒者之毒品交易,詢問被告宋文豪有何意見時,據被告宋文豪供稱:(問:對於上開證人證述販賣毒品乙事,你有何意見?)我其實大略都知道賴家榆在進行毒品交易,我確實有接聽電話及開車,這個事實我承認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四第159頁背面),則被告宋文豪經由偵查中訊問之方式,對其有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家榆前去交易地點,且其坦承大略知悉賴家榆在進行毒品交易,其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因被告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而受影響。嗣被告宋文豪復於本院接押訊問之審判中為自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55頁正面、背面),被告宋文豪如附表5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宋文豪如附表4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宋文豪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王振瀚之行為,故此部分未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宋文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4、5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宋文豪於附表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雖有3次,但每次之販賣金額各僅1000元,另附表5之販賣對象雖有4人,但每次之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500元、2500元、5000元、1500元,被告宋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宋文豪犯案情節觀之,其附表5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附表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倘仍遽處以各該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就其附表4、5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5部分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宋文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明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宋文豪,竟為圖私利,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及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否認犯行,犯罪事實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經查:
1、扣案之附表6編號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同案被告賴家榆不知名之友人申請後交付賴家榆所使用,後賴家榆有時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宋文豪及其他同案被告王振瀚、柯松榮使用,分別經被告賴家榆及宋文豪供述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8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49頁),顯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支配使用權應為被告賴家榆所有,應認係被告賴家榆所有之行動電話,而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宋文豪、賴家榆共同作為如附表2(即附表5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宋文豪所犯附表2上開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宋文豪就如附表1(即附表4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其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另附表2(即附表5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則為被告宋文豪與被告賴家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6編號1之海洛因2包,屬供被告宋文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宋文豪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8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5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個,無論以何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附表6編號2、3、6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施用毒品有關;附表6編號4之現金,雖為被告宋文豪所有,惟非本件販毒所得,業據被告宋文豪供述在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49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本件販毒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榆、宋文豪先於100年1月22日,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素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賴家榆、宋文豪及王振瀚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素貞並收取1,000元價款,因認被告宋文豪涉與同案被告賴家榆、王振瀚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文豪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素貞之犯行,係以證人梁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UC5-299號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宋文豪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梁素貞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28至第236頁),惟其曾於100年1月26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問:第二次與賴家榆購買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是在1月22日上午10時○○○區○○路的順天遊藝場前面,也是紅猴接聽電話,也是小弟阿漢出面交易,這一次交易1000元成功。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二第270頁),嗣梁素貞並於100年3月3日於偵查中復證述:「(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100253、101622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你與賴家榆(紅猴)的通話內容,裡面提到也是昨天那個人嗎,你是要跟昨天一樣嗎,這是何意思?)沒有錯,也是昨天那個是就是指是否為阿漢送毒品,另外賴家榆(紅猴)問我「你是要與昨天一樣」的意思是指是否要與買昨天一樣量的海洛因。所以我當天只有買l000元海洛因,也是阿漢出面與我交易海洛因。」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100頁),佐以梁素貞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01月22日09時46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梁素貞):
喂。B(賴家榆):喂。A:喂。要去哪找你。B:我想看看。來夜市順天。A:順天喔..不要讓我等太久。B:好...你5分鐘再出來。A:好。」;於100年01月22日10時02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梁素貞):喂,我到了...也是昨天那個人嗎。A(賴家榆)你是要跟昨天一樣嗎。B:嘿阿,看有沒有比較那個的。A:我知道。B:喔。」;於100年01月22日10時16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賴家榆):喂。A(梁素貞):人怎麼還沒有來。B:人家有去看不到人阿。A:阿。B:人家有去看不到人,你在那。A:我在順天這阿。B:你在那是門口還是旁邊。A:在十字路口這...喔我看到了。B:好。」(見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一第103頁),依證人梁素貞於偵查中所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於100年1月22日購買海洛因時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由同案被告賴家榆本人接聽,而嗣由同案被告王振瀚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之,故依證人梁素貞所為上開證述及通聯譯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文豪對於有參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再依同案被告王振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100偵3099卷一第103頁、卷四第146頁反面梁素貞與賴家榆之通聯紀錄、王振瀚偵查筆錄,問:根據你偵查中所述1月22日是賴家榆接電話由你去交毒品去給梁素貞,但是1月24日是你跟宋文豪、賴家榆有一起在車上,是否屬實?)我有這樣講,我講的話也是實在,1月22日只有我跟賴家榆,賴家榆接電話,我去送。」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28頁背面),則證人王振瀚就此不利於此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梁素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上開通聯譯文均屬一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依王振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文豪對於此販賣海洛因予梁素貞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宋文豪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素貞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證人梁素貞及王振瀚所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相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文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因無法達到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尚不足以形成被告宋文豪有罪之心證,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宋文豪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宋文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1:(追加起訴販賣毒品部分,100年度訴字第2290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4編號1所示│宋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4編號2所示│宋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4編號3所示│宋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原起訴販賣毒品部分,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5編號1所示│宋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6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附表5編號2所示│宋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6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附表5編號3所示│宋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附表6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附表5編號4所示│宋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6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如附表5編號5所示│宋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附表6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家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3:(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宋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6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4:(追加起訴販賣毒品部分,100年度訴字第2290號)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1│99年11月27│臺中市大安區│王振瀚│99年11月27日03時57分04秒│1,000元│││日│東西九路223││、08時53分23秒,王振瀚先│││││號對面之鐵皮││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屋工廠││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宋文豪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瀚,並收取1000元價款│││││││。(此部分交付毒品之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宋文豪,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51頁)││├──┼─────┼──────┼────┼────────────┼────┤│2│99年11月29│臺中市大安區│同上│99年11月29日12時57分28秒│1,000元│││日│東西九路223││、13時03分55秒,王振瀚先│││││號對面之鐵皮││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屋工廠││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宋文豪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瀚,並收取1,000元價│││││││款。(此部分交付毒品之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宋文豪,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51頁)││├──┼─────┼──────┼────┼────────────┼────┤│3│99年12月10│臺中市大甲區│同上│99年12月10日18時31分54秒│1,000元│││日│燦坤電子對面││、18時41分15秒,王振瀚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宋文豪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瀚,並收取1,000元價│││││││款。(此部分交付毒品之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宋文豪,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卷二第51頁)││└──┴─────┴──────┴────┴────────────┴────┘附表5:(原起訴販賣毒品部分,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1│99年12月11│臺中市外埔區│張文樺│99年12月11日7時08分31秒│1,000元│││日│甲后路上││、7時13分43秒、7時18分35│││││││秒,張文樺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家榆、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賴 家榆嗣 於同日由宋文豪開│││││││車陪同出面,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樺,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款。││├──┼─────┼──────┼────┼────────────┼────┤│2│99年12月28│臺中市外埔區│張芸甄│99年12月28日14時47分28秒│500元│││日│外埔國中旁之││、14時56分28秒、15時40分│││││公墓││25秒、16時27分53秒、16時│││││││44分51秒,張芸甄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家榆、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賴家榆嗣於同日由宋文豪│││││││開車陪同出面,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芸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500元價款。││├──┼─────┼──────┼────┼────────────┼────┤│3│100年1月22│臺中市外埔區│賴榮馳│100年1月22日17時59分31秒│2,500元│││日│甲后路與大馬││、18時45分06秒、18時57分│││││路口上之土地││46秒,賴榮馳先以其所使用│││││公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家榆、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賴│││││││家榆嗣於同日由宋文豪開車│││││││陪同出面,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樺,並收取2500元價款。││├──┼─────┼──────┼────┼────────────┼────┤│4│100年1月23│臺中市外埔區│賴榮馳│100年1月23日19時45分43秒│5,000元│││日│甲后路與大馬││、20時12分18秒、20時20分│││││路口上之土地││29秒,賴榮馳先以其所使用│││││公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家榆、宋文豪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賴│││││││家榆嗣於同日由宋文豪開車│││││││陪同出面,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榮│││││││馳,並收取5000元價款。││├──┼─────┼──────┼────┼────────────┼────┤│5│100年1月24│臺中市外埔區│梁素貞│100年1月24日11時36分53秒│1,500元│││日│甲后路上之全││、13時49分57秒、13時59分│││││家便利商店││03秒,梁素貞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文豪、賴家榆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後,賴│││││││家榆嗣於同日由宋文豪陪同│││││││出面,在上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榮馳,│││││││並收取5000元價款。││└──┴─────┴──────┴────┴────────────┴────┘附表6:(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備註│├──┼──────────┼────────────────────┤│1│海洛因2包(各含包裝│為被告宋文豪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袋1個)│用。││││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分別為││││0.4207公克、0.4080公克。││││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0.4201公克、0.4069公克││││。│├──┼──────────┼────────────────────┤│2│注射針筒1盒│被告賴家榆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3│聯絡簿名冊1本│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4│現金12,600元│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賴家榆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1張,門號0000000000││││)││├──┼──────────┼────────────────────┤│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1張,門號0000000000││││)││└──┴──────────┴────────────────────┘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