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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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乙○○
之20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07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8,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758,000元之現金,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535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5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48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900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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