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98年度司執全第8號),惟相對人尚未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違約損害賠償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給付違約損害金事件卷宗,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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