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9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1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7.17%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借款後,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93,570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年息2%,加年息7.17%後,合計年息9.17%。又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丁○○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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