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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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一己私利,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前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已逾10年,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鋼鐵及角鋼均已歸還被害人,故被害人等實際上損失甚微,且均表示不予追究(警卷第18頁、第21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