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機自行操作存款,惟因操作不慎,將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誤輸入為00000000000000,而誤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當場發現後,隨即向銀行反應,惟被告經銀行多次通知,均拒不歸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8年4月2日彰桃字第0981051號函附被告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單及自97年12月1日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55,000元之利益,僅係原告操作存款機不當所致,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害,自應就該55,000元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