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蔡振峰 原名 蔡宸禮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應為第一審之原告;提起反訴者,應為第一審之被告。是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與當事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並無必然之關係(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297頁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清償債務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提起反訴
,經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3項聲明:請即刻停止並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5月13日南院龍98執源字第30830號執行命令之執行,並返還已向上訴人扣押之款項等情,核其訴訟行為之性質,應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提起之反訴。惟本件既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反訴。準此,本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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