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後91、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8號、9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401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8日因接續執行徒刑而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44號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被告於92年3月5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2年10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區○○○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5年9月4日檢體編號E2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可稽(參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18128號卷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已如事實欄之所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均如事實欄所示,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場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