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95年7月16日凌晨4、5時許止,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7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之公園廁所內及高雄市○○路技擊館廁所內等地點,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3、53頁),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並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卷第9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地接近,又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是雖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95年7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敘入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包括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11月
9日以90年度訴字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
5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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