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前項債券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號卷附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