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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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移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九四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人從未購買或使用(駕駛)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來交通違規?又異議人之身分證曾遺失而申請補發,不知是否因此遭冒用。再異議人雖領有駕照,然並不會駕駛車輛,自無違規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其未曾購買或使用(駕駛)NO-八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詢:車輛正常過戶程序為何?經該站 許小島 先生答覆以:須具備行車執照、強制保險保險卡、新舊車主雙方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汽車新領來源牌照登記書等證件,經過審核後方可過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前揭車輛,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原車主 吳國華 處過戶至新車主甲○即異議人處,堪認該時監理機關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申請人應確有提出前述辦理車輛過戶應備之文件,監理機關方為之辦理過戶登記,而衡情前述證件乃由本人持有之。
(二)異議人雖辯以其身分證曾遺失而申請補發,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查:異議人之身分證是否曾申請補發,又時間為何?經該所函覆:異議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此有該所雲南戶字第0920000160號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身分證乃為日常生活經常須使用之物,且身分證件亦多可用於貸款等事項之申辦上而與人民權利攸關,故遺失身分證,民眾多半迅速申請補發以廢止被遺失之身分證,故申辦補發身分證之時間與遺失之時間多半非常接近。前揭車輛過戶時間乃早於異議人所稱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之時間,是異議人以其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購車為由,提起異議,自不足採。
(三)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我在花都KTV擔任經理,當時 洪梁芳 跟我借錢,他說他沒錢還我,跟我說他有一台車要賣我」(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 林忠利 (即當時受前揭車輛舊車主吳國華之託代為出售之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當時車子有交給異議人?)當時洪梁芳交代我要過戶給異議人並交給異議人」「(問那時異議人及洪梁芳有無為了這台車一起出現在你面前?)當時異議人及洪梁芳是男女朋友」(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洪梁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是在民國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買的,那時候是甲○要我幫他買車,所以才從那邊(指林忠利)買過來的,買來後,就交給甲○使用了,但甲○對於這部車很不滿意、不好用,所以他使用的期間很短,約只有二、三個月」、「(是否有將車子交給甲○?)有,因為車子是他的」、「(問你剛才所述甲○只有使用該部車二、三個月,則八十九年時,甲○是否有使用過該車?)我無法回答八十九年甲○是否有使用該車;另外甲○使用該車的期間是很短,但期間到底有多久,是否是二、三個月或是更長,我沒有辦法肯定,因為甲○一開始對於車子就不滿意,想將車子賣掉」、「(問當時甲○買那部車時,他是否知道?)知道」、「(問錢是何人給的?)是甲○付的」、「(問你是否有與甲○一起去付錢?)甲○有託我將錢交給林忠利」(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堪認異議人就確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再觀之該車之過戶資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過戶登記至異議人甲○名下,雖該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逾檢註銷牌照,然交通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汽車駕駛人之登記仍為異議人。
(五)異議人另辯以其雖領有駕照,然並不會開車,自不可能駕車違規云云。惟查本案交通警察所舉發者,乃異議人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西側劃有黃線地段,任意停車,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等情,即交通警察所舉發者乃一種靜止狀態,而非駕車之動態情狀,是姑不論異議人是否會駕駛車輛,均與舉發內容無關,即異議人所辯與本案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綜上所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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