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證人甲○○右證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且送達處所為證人自行呈報者,亦有證人於上次期日請假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再傳不到,仍可繼續處罰,併請證人注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全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