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