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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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一)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