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蘇恆達 施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蘇恆達因通緝遭逮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恆達於警訊中陳述,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免費提供給注射等語,均相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既深且遠,仍私擅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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