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起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泊子寮其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其經一次不起訴處分,再經二次有罪判決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是依照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