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5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處暨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9月10日9時17分許,駕駛CIQ-095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91年10月5日前,上揭通知單並當場交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7日以板監裁字裁41-ABY
269577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暨違規記點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16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自95年4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日前繳送;95年5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
5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於96年9月20日另騎乘CQX-853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及基隆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
41-AEV978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部分未據異議人異議),嗣因查詢電腦資料後,另發現其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遂再依法掣立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並經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就上揭「無照駕駛」部分之罰鍰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以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裁處罰鍰1,800元為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示,並無任何收件人簽名蓋章,另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應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收送達人住居所門首,然異議人並無收到任何掛號通知單,亦未於門首或信箱上見到任何送達通知書,根本無法得知裁決事項,故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尚處於正常狀態,騎乘機車自無「無照駕駛」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處分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年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修文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已將原較有爭議之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所定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制度予以刪除,另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然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前案裁決書及先後執行吊扣、吊銷、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易罰處分時,均發生於00年
0月0日之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3月7日裁罰,並於95年5月2日註銷駕駛執照),是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處時,法律並未變更,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則另有明文。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參照),若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處分予以註銷者,於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或未請領新駕駛執照前,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否則其違規情節等同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之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前於91年9月10日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91年10月5日前,上揭通知單並由異議人本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等情,乃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有應到案日期且該舉發通知單既已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關於違規行為之成立與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規定,顯知之甚詳。
㈡然異議人未於前述期限內繳納罰鍰,再由板橋監理站於95年
3月17日製開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處以:「壹、罰鍰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1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4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日前繳送。㈡95年5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足稽。又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雖同時包括有⒈罰鍰並限期繳納罰鍰、⒉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⒊因逾期不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⒋因吊銷駕駛執照,而限期不得重新考領等四個行政處分,其中除罰鍰之處分外,其餘三項處分應屬學理上所謂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係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原因,而此種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不合法。再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四個行政處分合併記載於一份裁決書內,其意不過針對異議人之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在科處罰鍰之同時,緊接宣告其補充性之行政執行罰(吊銷、吊扣駕駛執照),藉此強制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彼此間具有合理之牽連,終局之處罰效果亦僅有一個,故解釋上以一份裁決書一次送達,尚不能逕認為無據,而衡諸交通違規案件之數量眾多,則由簡化行政作業,節省公帑及行政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等公益角度而言,亦難逕指為不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次查,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交寄郵局而於95年3月21日
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埔墘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異議人於95年1月2日即已遷入上揭板橋市○○路○○號4樓住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佐,異議人亦在庭自承:自94年11月後即已實際遷入板橋市○○路○○號4樓(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是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裁決書至異議人之住所地,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95年3月31日起(即95年3月21日寄存日起算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不知悉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惟板橋監理所95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生效,如前所述,抑且,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駕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此有前揭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有該違規情事存在,並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而其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機關逕行裁決,並註明該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後,依異議人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或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後僅空言以未收受該裁決書為由,辯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既未於上開裁決書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遵期
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其機車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已有系爭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可憑,異議人又未否認其後並無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舉,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然異議人竟於未請領新駕駛執照前,於96年9月20日0時2分另騎乘CQX-853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及基隆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V787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異議人簽署收執,舉發機關嗣因查詢電腦資料後,另發現其因機車駕照已經註銷,尚構成「無照駕駛」之違規,再依法掣立北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10月20日前,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可稽,而該北市警交字第AVE978143號通知單已經異議人於95年10月4日收受乙節,則有異議人於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記載:「96年10月4日於舊加地址國泰街收到號信件內含「無照駕駛」紅單一張,於10月5日至監理站查明原因…」等字可佐;惟嗣後原處分機關經核諸異議人之陳述內容後,以異議人於90年8月15日另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由,改依「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製發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裁決書裁處,並於96年10月11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5616號函覆異議人在案等事實,則有上列裁決書、函文可稽,是異議人於96年9月20日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7日製開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裁決書所為易處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無不合,上揭裁決書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異議人即屬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身分,堪足認定,自無理由。嗣後異議人於未重新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於96年9月20日0時2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為警攔查,是其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依法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BY269577號處分暨96年10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AEV978143號處分,聲明異議,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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