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嶸城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930號被告李嶸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嶸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李嶸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台17線與174線道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5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