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契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契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6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吸食笑氣之行為、吸食笑氣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