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金夫
被   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第1項,原告請求返
還ACU-0000車輛,而該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93,000元
,此有該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可佐。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0000-WS、0000-XK車輛自108年10月18
日至109年2月07日間之租金,共計20,000元,故原告之訴訟標
的價額總計應為313,000元【計算式:293,000元+20,000元=
3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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