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被   告  沈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
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訴時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2(已由原戶籍址桃園市○○區○○○
街○○○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遷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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