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告 陳鈺惠
被告 邱以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