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年籍、身分證號碼、正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以「○○○」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提供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得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