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黃慶生
相對人 黃慶忠
上列聲請人提起112年度補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略以其係重度肢體殘障者,又於民國97年間因工作受傷致失能,受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雖繼承父親不動產多筆,已遭本院假扣押查封拍賣;於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亦遭駁回,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假扣押查封執行命令及函、屏東地方法院調解通知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等,除聲請人所陳報之已遭本院假扣押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外,聲請人尚有鼎健紙盒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多筆房屋、土地與多部車輛等財產,且原告雖陳稱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卻無其他確切資料佐明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何,是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故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從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