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7124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新湖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區○○○路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陳巧菱
住○○○○○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潘若蘋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
3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
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係位於臺
南市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