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7124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新湖一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區○○○路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陳巧菱   

           住○○○○○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潘若蘋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

  3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

  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係位於臺

  南市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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