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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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告 陳桂鏵

被告 李秀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在案,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

法官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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