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懷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懷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揭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第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腰包
1個
110年度檢管字第607號(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第17頁)
2
S黑色腰帶
1組
3
警棍
1支
4
辣椒水
1個
5
警用手銬
1件
6
手銬鑰匙
2支
7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1支
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5362號鑑定書、110年度槍保字第60號(110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