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737號聲請人 林旭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年8月8日台灣新生報。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
103年12月8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103年度除字第73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楊憲昌 │空白│高雄市梓官│000000000│3,900元│103年7月17日│FA0000000││││││區農會信用││││││││││部││││││├──┼──────┼─────┼─────┼──────┼────────┼───────┼──────┼───┤│002│立味企業有限│空白│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28,030元│103年7月20日│0000000││││公司 蔡登基 ││行梓本分行││││││├──┼──────┼─────┼─────┼──────┼────────┼───────┼──────┼───┤│003│ 林吳麗美 │空白│高雄市茄萣│00-0000000│9,420元│103年7月19日│FA0000000││││││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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