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芋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芋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芋庭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天津路2段15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3公尺,已逾40公分以上,而暫停跨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其本欲準備下車前往案發地對面找尋友人,於甫停車,引擎尚未熄火之際,適同向後方有 張鳳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張鳳娟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碰撞陳芋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張鳳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無名指遠端創傷性截肢、右手小指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陳芋庭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芋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禍現場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張鳳娟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被告未依上揭規定停車且將車停在快、慢車分隔線上,已壓縮該路段車道之行駛空間,且被告停車於車輛往來之車道上,顯已妨礙往來車輛之順利通行,並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鳳娟撞及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是核被告陳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任意停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張鳳娟達成和解,及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害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