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於94年7月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告截至94年2月18日止,計欠款總額為3萬元未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
09年度南小字第9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
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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