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張雅琪
被 告 張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0
號快速道路中線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道10號4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切進內側車道,而致其左側車身碰撞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李家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右側車身,推使訴外人車
輛擦撞內側護欄後失控,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遭
訴外人車輛自左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100元(含零件
費用18,700元、工資35,40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車輛突然來撞伊,撞伊之後反彈撞到內側護欄,再撞
到系爭車輛,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伊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100元(含零件費用18,700元
、工資35,40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後,訴外人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10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各1紙、估價單4紙為憑(本院卷第7至15頁
、第5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
隊108年4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2052號函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進內側車道,撞擊訴外人車輛後,訴外人車輛再
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有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切進內側車道,撞擊訴外人車輛後,訴外人車輛再撞
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紙(本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且李家樹於
107年10月11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訴外人車輛與
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又去擦撞內側護欄,再去擦撞前方行駛
於中線車道之車而肇事等語,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0號燕巢往西中
間車道等語,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自陳:訴外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又去擦撞內側護
欄,再去擦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而肇事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後雖改稱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本院衡諸
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
禍之印象較為清晰,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應較其後之
陳述可採,且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亦與李家樹及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
中線車道,是被告上揭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節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被告車輛行駛中,訴外人車輛從內側車道快速在內側車道向
前行駛,訴外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車輛右側
車身撞我左側車身等語,李家樹於107年10月11日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訴外人車輛行駛中,突後方中線車道被
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後擦撞到訴外人車輛右側車身等語。被
告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訴外人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車會發生擦撞必有一方車偏離車道
,自上揭被告與訴外人之陳述觀之,訴外人明確指稱被告有
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被告僅單純陳述兩車發生擦撞,應以訴
外人之陳述與兩車發生擦撞之原因事實較為相符,堪認被告
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自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再者,系爭事故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李家樹無肇事因素。⒊原告無肇
事因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8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30600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亦與前
開認定意見相同,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被告雖提出本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作為其無過失之證據,然查
該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李家樹及本件之被告,本件原告並非
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係
以李家樹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而判決李家樹敗訴,然本件原
告就被告之過失已提出上揭證據,復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足為
佐參,再經本院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前,被告則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被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前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54,100元(含零件費
用18,700元、工資3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4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
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7年10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2年4月,已使用逾
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3,11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
00/(5+1)≒3,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35,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38,517元(計算式:3,117元+35,400元=38,5
17元),再加計拖吊費用2,700元後為41,217元(計算式:
38,517元+2,700元=41,2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於是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4月12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17元,及自10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